王英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飞,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6日18时许和同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英飞先后两次在仁怀市新车站附近“老爷车”洗车店路口分别贩卖2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英飞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四号区路口附近贩卖1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蒲某。

3.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英飞通过电话和吸毒人员赵某联系后,前往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帝茅公馆”旁的巷道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27克(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俗称麻古)给赵某,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王英飞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9.26克(含片剂状0.07克)、手机两部、毒资6585元和装毒品的手提袋一个。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举证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因该证据无出具机关的签章,且无办案部门的调取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英飞所提被扣押的两部手机中只有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系用于毒品交易的联系,另一手机系自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王英飞在本案毒品交易联系中确实只使用了一部电话,没有证据证明另一台三星牌白色手机系作案工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飞所提自己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英飞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不知道自己上家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也不清楚转移毒资的账户、账号,故对该辩护意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39.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英飞贩卖毒品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10克不足50克,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英飞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英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毒资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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