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高某行驶至大坝镇红阳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严某某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经超过200 mg/100ml,应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二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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