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550元的价格贩卖0.74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施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1克,扣押作案工具SOTA牌手机一部、新捷牌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被查获海洛因1.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量处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SOTA牌手机一部、新捷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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