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本村新修公路的减速带设置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担心蔡某某所设减速带会使雨水流入自家农田,遂携带铁锤自行拆除减速带,拆除过程中与被告人蔡某某发生争执,蔡某某将张某推倒在地,造成张某左股骨颈骨骨折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蔡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08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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