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仁怀市大坝镇小耳沟村长征组,进入被害人赵某家,将赵某在一楼经营的副食品店抽屉内400元现金盗出后放置于被害人家客厅,后又继续在被害人家二楼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所提自己的行为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入户盗窃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盗窃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开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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