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赵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3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令狐某、徐某、汪某、赵某乙、程某、张某(六人均已判决)、赵某某等人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北门车站旁菜市内开设了一家用扑克牌“钓鱼儿”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其中穆某某负责保管抽头和分配利润,令狐某负责安排赌场内具体事务,徐某、汪某、赵某乙、程某、张某、赵某某陪赌客参赌以引诱赌客,从中抽头渔利。王某(已判决)负责为赌场放哨。2014年1月2日该赌场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赌资92210元(已判决没收)。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并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14)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穆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赌场由被告人穆某某组织开设,穆某某系主犯,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积极参与赌博,以吸引更多赌客进场参赌并分红的行为是开设赌场的共犯,其地位作用明显较穆某某次之,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二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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