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4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3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个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卢某(在逃)在仁怀市茅台镇政府后面邹某的煤气库房内盗走煤气三罐。次日23时许,佘某某伙同王某、陈某(二人身份待查)在同一地点盗走邹某的煤气三罐。经鉴定,六罐煤气总价值1624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卢某(在逃)在仁怀市茅台大酒店工地盗走 “十”字型扣件500个,总计价值1750元。
3、2014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张某某、田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仁怀市茅台大酒店工地盗走 “十”字型扣件300个,总计价值1050元。
4、2014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仁怀市茅台大酒店工地盗走 “十”字型扣件200个,总计价值700元。
5、2014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张某某、佘某某甲(在逃)在仁怀市茅台大酒店工地盗走 “十”字型扣件400个,总计价值1400元。
6、2014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卢某在仁怀市茅台大酒店工地盗走 “十”字型扣件320个,总计价值1120元。以上扣件案发后追回90个发还失主。
7、2014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伙同卢某在仁怀市茅台镇黔台酒业施工现场盗走煤气两罐,总计价值541.5元。在继续盗窃扣件时佘某某被发现抓获,所盗窃煤气两罐已追回发还失主。
8、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仁怀市二合镇向阳村陈某的电机维修店,看到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盗窃价值1530元的52公斤铜线,在逃离现场不远处被群众发现抓获,所盗窃的铜线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03)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中张某某涉案金额6430元,佘某某涉案金额8185.5元,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罚的公诉意见比其盗窃数额造成的损失等量刑情节应量处的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三、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佘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千九百元,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八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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