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波,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2015年5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新城三期外的公路边,抢夺被害人韩某的红色挎包(内有现金170元和一部价值1829元的苹果4S手机等物),由于被害人拉住挎包不放,被告人便将被害人拉摔在地,强行将挎包抢走。后王海波被公安民警和群众合力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右手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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