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2014年8月17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仁怀市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方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在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茅台酒厂六十三号酒库与六十四号酒库之间通道内,中铁二十二局土石方班员工邹某因琐事与钢筋班门卫吴某发生争执而打架。作为土石方班员工的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听说邹某等人被打伤,遂来至打架地点,双方在发生口头争执后,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打致轻伤,杨某某手持钢管将黄宾宾头部打致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杨某某、邓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杨某某致人重伤,肖某某、邓某某致人轻伤,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加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对肖某某、邓某某作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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