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2014年10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2014年12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4年7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购买烟花爆竹。后梁某某与陈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乙在湖南省浏阳市见面后,经三人协商,由梁某某提供烟花爆竹的外包装设计,陈某甲、陈某乙按梁某某的要求生产或包装货源。2014年7月8日,陈某甲联系汤某等人将自己与陈某乙提供的1233件鞭炮(陈某甲与梁某某商定售价为12万元)从湖南运往贵州遵义。2014年7月10日晚,梁某某在遵义验货后,要求汤某将鞭炮运至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桥坡加油站附近何某的烟花爆竹库房,以16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某。何某支付32000元货款,余款13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抓获并羁押。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昌市铁路公安处醴陵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资质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与罗某联系后以51000元的价格转卖一车烟花给何某的公诉意见,经查,罗某系湖南省湘阴县罗城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罗某发展梁某某为业务员,梁某某将该公司的烟花销售给有经营资质的何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人从轻处罚。结合三人的悔罪表现,对三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开 刚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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