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4年11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仁怀市坛厂镇温泉社区的租住屋内,采用谎称为被害人甘某消灾解难的迷信方式骗取甘某现金16688元。被骗现金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为他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全部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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