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振兴路的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17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漆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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