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7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同年7月16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担任仁怀市火石岗乡社会事务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从其管理、经手的火石岗乡敬老院院民的城市低保金存折中取出154240元。期间,蔡某某将其中的79202元用于火石岗乡敬老院院民的生活开支。2012年2月,蔡某某离任时,仅将火石岗乡敬老院院民的城市低保金存折移交给火石岗乡财政所,而未完善其手中剩余的75038元城市低保金的移交手续,非法将该部分城市低保金占为己有。
案发后,蔡某某将14400元交于火石岗乡纪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管理、经手火石岗乡敬老院院民城市低保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75038元城市低保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确实将敬老院院民的低保金用于院民的生活,但由于时间长,具体金额记不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敬老院院民的城市低保金属于院民所有,不是公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任仁怀市火石岗乡社会事务办主任。期间,蔡某某负责保管、支配用于该乡敬老院15位院民生活的城市低保金。蔡某某离任前,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月4日在信用社支取其保管的敬老院15个院民低保金存款共计25600元。后仅将15个存折移交至该乡财政所,将25600元公款据为己有直至案发。2014年7月4日,蔡某某向火石岗乡纪委退赃14400元。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蔡某某向本院退赃1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情况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移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仁怀市纪委将案件移交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情况。
3.中共火石岗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蔡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任仁怀市火石岗乡社会事务办主任。2012年2月起任火石岗乡综治办副主任。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1)自己任仁怀市火石岗乡社会事务办主任期间,负责保管火石岗乡敬老院院民的城市低保金存折,并安排院民的生活。(2)前任社会事务办主任刘某将15个院民的低保金存折移交给自己时,没有移交现金及相关票据。刘某告知院民的低保金要集中管理,用于院民的生活,要求专款专用。自己离任时,将15个院民的低保金存折移交给火石岗乡财政所长冯某某,没有移交现金及相关票据。(3)自己于2012年1月离任前,从15个院民低保金存折上取款20000多元,移交工作时没有将手内有钱款的情况告诉任何人,后将该款用于自己的家庭开支。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8年11月至2013年6月任仁怀市火石岗乡武装部长、副乡长,分管火石岗乡社会事务办工作。蔡某某离开社会事务办时没有向自己汇报过其手内还有低保金的情况。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8年至2013年任火石岗乡财政所长。蔡某某移交存折给自己时没有移交现金,也没有说过要核对账务。
7.信用社账户对账单,证明蔡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在14个院民存折上取款共计22100元,同年2月4日在1个院民存折上取款3500元。
8.收据,证明被告人共计退赃25600元的情况。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的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任职期间支取敬老院院民城市低保金154240元,其中79202元由于院民生活,将剩余的75038元占为己有的公诉意见,经查,仁怀市火石岗乡敬老院院民低保金管理工作混乱,蔡某某任职期间确将部分低保金通过坐支的方式用于敬老院院民生活及其他支出,但实际支出数额事实不清。蔡某某供述其离任时支取的25600元用于自己的家庭生活开支,且明确表示组织或他人不可能知道该款项,有侵吞该25600元的犯罪故意。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贪污公款256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5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敬老院院民的城市低保金属于院民所有,不是公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行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以公款论。蔡某某经手、保管的敬老院院民的城市低保金,虽然发放到院民名下,但为了安排好院民的生活,由组织集中管理、使用,其款项应认定为公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退赔了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涉案赃款二万五千六百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祥瑛
审 判 员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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