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安玉,贵州省锦屏县人。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 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安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安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林安玉窜至锦屏县启蒙镇八瓢村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杨通某家中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后将一台长虹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安玉窜至锦屏县平略镇三板溪村伺机盗窃,趁被害人范永某家中无人之机推门入室,盗走TCL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磨砂香烟两包。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119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安玉窜至锦屏县三江镇潘寨村伺机盗窃,趁被害人牛完某家中无人之机,将牛完某家一楼卫生间玻璃砸碎后翻窗入室,盗得室内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视机进行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1200元。
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林安玉窜至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吴位某家中无人之机,撞门后进入室内,盗走TCL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4 个银手圈(重42克)。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800元,被盗4个银手圈价值113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林安玉窜至锦屏县彦洞乡彦洞村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杨通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柴刀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盗走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050 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林安玉窜至锦屏县启蒙镇流洞村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吴传某家中无人之机,踢开一楼房门后进入室内,盗走创维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随后,被告人林安玉又窜至该村吴先某住宅处,趁无人在家之机,用柴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长虹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老版人民币十张(币面值14.51元)。经锦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传某被盗电视机价值200元,被害人吴先某被盗电视机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及十张旧版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安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安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累计771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安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安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所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安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编织口袋一个、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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