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明祥。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明祥在汇川区上海路荷花池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穿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红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2小包、用红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8小包。经称量,共计重35.12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祥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5.1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明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明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明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所犯前罪贩卖毒品罪和再犯之罪均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犯罪,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徐明祥某某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明祥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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