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期间,利用对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巡查管控,禁止修建违法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便利,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37,213.50元。
1、2013年上半年,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遵义市新蒲新区机场高速即将动工拆迁,为获取拆迁补偿,与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共谋后,与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农丰组村民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三人补偿杨某某1万元,在杨某某家原有住房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一层,并在二层屋顶修建钢架简易棚。房屋建成后不久,遵义市新蒲新区拆迁办工作人员对整栋房屋进行丈量,两层房屋共计面积227.36㎡(其中第二层113.68㎡),补偿金额154,605元(其中第二层补偿金额77,302.50元),屋顶钢架简易棚面积118.73㎡,补偿金额17,810元。2013年10月,何某某在获得政府补偿款85,000元后,分别送给周某某、孙某某各8000元。
2、2013年上半年,何某某得知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师范学院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为获取拆迁补偿,与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共谋后,找到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双河组农民鄢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共同出资由何某某具体负责垫资修建,在鄢某某住宅旁空地上建成了违法建筑房屋。2013年8月20日,新蒲镇人民政府与何某某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该违法建筑(面积253.38㎡)予以征收,安置还房三套,分别为5号还房小区22栋10楼3号(面积85.99㎡)、5号还房小区22栋11楼3号(面积85.99㎡)、5号还房小区20栋12楼4号(面积81.40㎡),给予何某某一次性交通补助费6,081元、附属设施一次性作价补偿71,659元、周转过渡费6,081元。何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各分得一套安置还房。后周某某、孙某某委托何某某出售二人各自分得的安置还房,何某某联系购买人后获得购房定金100,000元被三人分配,周某某、孙某某各分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5号还房小区的三套房屋价值364,361元。
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为修建违法建筑,在新蒲镇街上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012年,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回水组村民周某某某修建违法建筑被查处,其找到何某某帮忙,给予何某某10,000元打点关系。后何某某在新蒲镇街上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各3,300元。
2013年,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村民穆某某包工包料给何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房屋,何某某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周某某5,000元。
2013年,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村民李某包工包料给何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房屋,何某某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周某某5,000元。
2012年,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村民丁某某违法搭建钢架棚被查处,丁某某给予何某某5,000元疏通关系,何某某送给被告人孙某某4,000元,后丁某某钢架棚顺利完工。
2013年,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村民喻某某包工包料给何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房屋,何某某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孙某某3,000元。
2014年初,遵义市新蒲新区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违法违规建设案件时,公开发布敦促涉案相关人员自首公告,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到新蒲新区纪工委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周某某收受贿赂88300元,孙某某收受贿赂70300元。二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37213.5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均辩解受贿的金额没有指控的数额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某被任命为遵义市新蒲新区打击整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属一中队中队长,被告人孙某某被任命为副中队长。工作职责为负责新蒲镇新蒲村、中桥村、三合村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巡查、管控、拆除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完成交办的其他工作。
2013年上半年,新蒲新区中桥村村民何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遵义市新蒲新区机场高速公路即将动工拆迁,为获取拆迁补偿,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合伙修建违法建筑获取拆迁补偿,何某某找到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农丰组村民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承诺补偿杨某某10,000元,在杨某某住宅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一层,同时在第二层屋顶上修建钢架结构简易棚。建成后不久,新蒲新区拆迁办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了丈量,两层房屋面积共计227.36㎡(其中第二层113.68㎡),补偿金额154,605元(其中第二层补偿金额77,302.50元),屋顶钢架简易棚面积118.73㎡,补偿金额17,810元。第二层和屋顶钢架简易棚补偿金额共计95,112.50元。2013年10月,杨某某获得政府拆迁补偿款,扣除10,000余元后给予何某某85000元,何某某扣除建筑成本后分给周某某、孙某某各8,000元。
2013年上半年,何某某得知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师范学院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合伙修建违法建筑获取拆迁补偿,三人共同平均出资约6万元由何某某具体负责修建。何某某找到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双河组农民鄢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对鄢某某进行补偿,在鄢某某住宅旁空地上建成了违法建筑房屋。2013年8月20日,新蒲镇人民政府与何某某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对该违法建筑(面积253.38㎡)予以征收,安置还房三套,分别为5号还房小区22栋10楼3号(面积85.99㎡)、5号还房小区22栋11楼3号(面积85.99㎡)、5号还房小区20栋12楼4号(面积81.40㎡),给予何某某一次性交通补助费6,081元、附属设施一次性作价补偿71,659元、周转过渡费6,081元/月(截止2015年9月,何某某获得过渡费19,510元)、搬家补助费3,041元。何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各分得一套安置还房。后周某某、孙某某委托何某某出售二人各自分得的安置还房,何某某联系购买人后获得购房定金100,000元,扣除周某某、孙某某建房部分投资及预留建房款后,分给周某某、孙某某各30,000元。经鉴定,5号还房小区的三套房屋价值364,361元。现该三套房屋尚未交付给何某某。
2011年下半年,李某某为其修建的违法建筑不被查处,在新蒲新区新蒲镇街上送5,0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又在新蒲新区新蒲镇街上送10,0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
2012年,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回水组村民周某某某修建违法建筑被查处,其找到何某某帮忙,给予何某某10,000元疏通关系。后何某某在新蒲镇街上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各3,300元。
2012年,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村村民丁某某违法搭建钢架棚被查处,丁某某给予何某某5,000元疏通关系,何某某送给被告人孙某某4,000元,后丁某某钢架棚顺利完工。
2013年,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村民穆某某包工包料给何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房屋,何某某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周某某5,000元。
2013年,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村民李某包工包料给何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房屋,何某某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周某某5,000元。
2013年,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村民喻某某包工包料给何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房屋,何某某为使该违法建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孙某某3,000元。
另,2014年初,遵义市新蒲新区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违法违规建设案件时,公开发布敦促涉案相关人员自首公告,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到新蒲新区纪工委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某某退出赃款和违法所得75,300元,孙某某退出赃款和违法所得4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到案说明、被告人自书材料及供述、证人证言、纪委暂收据、劳动合同及新蒲新区规划处任命文件、工作职责及管控包保表、工资册、新蒲新区打击违法建设相关文件、房屋征收与拆迁方案及相关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身为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不履行职责,放任违法建筑修建,周某某收受贿赂28,300元,孙某某收受贿赂10,3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与何某某在鄢某某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按照《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获得三套拆迁还房(价值364,361元)、一次性交通补助费6,081元、附属设施一次性作价补偿71,659元、周转过渡费6,081元/月(截止2015年9月,何某某获得过渡费19,510元)、搬家补助费3,041元,加上在杨某某户房屋上修建的违法建筑第二层和屋顶钢架简易棚获得补偿金额95,112.50元,折合人民币合计559764.50元,但获得三套拆迁还房尚未交付,该损失未实际造成,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周某某、孙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实为195403.50元。周某某、孙某某身为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伙同他人修建违法建筑套取国家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未达到30万元的定罪标准,周某某、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受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委托,预出售1套拆迁还房获得定金10万元,在扣除建设成本等费用后分给周某某、孙某某各3万元,是对获得的拆迁还房处置利润的分配,周某某、孙某某各获得3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笔金额6万元,不应计入周某某、孙某某的受贿金额。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违法违规建设案件公开发布敦促涉案相关人员自首公告期间,主动到新蒲新区纪工委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投案后积极退出了分得的违法所得和赃款,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对周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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