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海龙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海龙,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海龙及其辩护人马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海龙与被害人马XX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事务经常吵架。2015年10月4日15时许,二人在家中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追打过程中,聂海龙持水果刀刺伤马XX腿部,见伤情严重遂叫其子聂X电话报案并报急救,自己联系村卫生室医生并留在原地等待。医生到场后确认马XX已死亡,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聂海龙传唤至凤冈县公安局。经鉴定,马XX系生前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双下肢,致左腘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聂海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随案移送了全案材料,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聂海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聂海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亦认罪、悔罪,系初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海龙与被害人马XX(殁年39岁)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两名子女,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感情不和。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聂海龙与马XX在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聂家寨组家中再次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抓扯及追打。追打中,聂海龙持单刃水果刀捅刺马XX双腿数刀后见伤情严重,遂叫其子聂X电话报警并报急救,自己则联系村卫生室医生前来急救并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及医生到场后确认马XX已死亡,聂海龙向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被传唤至凤冈县公安局。经鉴定,马XX系生前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双下肢,致左腘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聂海龙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4日早上,我喊娃儿聂X起床吃饭,但他起床后只顾玩手机,我生气地将他的手机拖过来丢在屋外面。聂X就生气了,站起来对着我凶,从身上摸出一把小刀,我将他的小刀拖过来放在身上,然后坐下来教育他。后来,我又打电话给在凤冈县城打工的妻子马XX,但没有打通,然后就打电话给马XX的哥哥马X,让他给马XX讲聂X不听话,让马XX带到凤冈管教。大约过了三小时,马XX回到家后我就给她讲“你看怎么办?这个娃儿我管不了了”,并叫她带到凤冈管教。她不同意,然后我们就开始争吵,相互说了很多气话。她喊我写离婚协议,我就打电话给聂X超,让他帮我写,但他说他在凤冈。马XX又叫我找其他人写,我说我找不到,她就说她等不得,要坐下一趟客车回凤冈。我当时想为了娃儿还是维持下婚姻,挽留她,对她认过错,就对她说“把事情谈清楚了再走”。她非要走,我就抬了一根板凳拦在厨房门口,她就推我,我也推她,我们就抓扯起来。她把我推倒在地,我站起来后发现额头在流血,照镜子见右边眉毛处有一道伤口,我便到聂某家店里倒了杯酒浇在伤口上,然后回家问马XX“你这个妇人到底拿什么把我整伤的”?我问了两三次,她都不回答,并准备从屋里出来走,我就去拉她,并说不说清楚不许走。我们又相互抓扯起来,聂X就在旁边劝我们。我当时很生气,就把之前坐的那根板凳提起来砸在地上和门上。马XX绕着我家房屋的巷道往屋后走,聂X也去追她,我也跟着追。追到巷道时,我不小心摔了一跤,这时我才发现她手里拿了一把刀,于是我便跑回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追到屋后时,马XX在屋后的荒地里站着的,我追到荒地边时又摔了一跤,起来后又朝她追去,要追到她时,她就转身面对我,我就用手中的刀朝她大腿部位杀去,她就蹲了下来,之后坐在地上。我发现她受伤后,喊聂X打“120”和“110”,赶快来救人,然后我跑回家中拿我的电话打村卫生室聂X飞的电话,让他来帮忙处理受伤的马XX。同时将手中的刀丢在家里的地上。聂X飞来后什么医护用品都没有带,我又回到马XX旁边,发现她已经躺在地上,脸色惨白,已经快没有气息了。这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办,就一直等派出所的民警和“120”急救人员来。当天我喝了很多酒,是在聂某家店买来喝的,我记不起具体杀了马XX几刀。我和马XX关系一直不好,已经分居两年了,她平时住在凤冈县城,很少回家,不知道她具体在做什么。聂X是和我在一起的。案发当天我打电话给马XX,主要是喊她把聂X带到凤冈县城去好好教育和管教一下。我当时根本没有安心把她杀成什么样子,有点气愤和酒喝多了,没有意识到后果。我杀马XX的刀是以前我们在宽坪街上做生意时她买的,刀柄是黑色塑料的、刀刃是银白色的单刃刀,我看到能辨认出。

2、证人聂X证言。2015年10月4日早上,我还在家里睡觉,爸爸问我要吃东西不,我没有回答他,起床后就在玩手机,他就对我说,如果我再玩手机就把我的手机扔了。我就把手机放在一边叫他扔,他便将我的手机扔到院坝砖堆旁。手机被他扔后我就一直向他要之前被他收走的跳刀。过了一会妈妈马XX回来了,问我要跟到哪个一起生活,我回答说“哪个都不跟”。爸爸从裤包把我的跳刀递给我,然后我就去熊阳洋家耍了一个小时后回到家里。我在回家途中将跳刀扔在我家房屋后面地里的草丛中。我回到家看见爸爸妈妈正在吵架,就在院坝找我的手机。爸爸抬了一根板凳坐在客厅门口不准妈妈走,妈妈硬要出门到凤冈县城去,爸爸就是不准她走,妈妈就拿起另外一根板凳朝爸爸打去,爸爸立即抓住板凳的一端将板凳甩了,又用他之前坐的板凳朝客厅的门砸了几下,将木门砸了一个洞。妈妈就从客厅出来,爸爸还是不准她出来。他们就相互抓扯到院坝,我就去劝架,劝开后我看见爸爸额头上有道小口,妈妈从地上爬起来从挎包里拿出一把匕首。我看见她拿出匕首后将匕首拖过来对她说“你赶紧走,我过去将爸爸拖到起”。我将妈妈的匕首扔后就去客厅门口拖住爸爸。这时妈妈将我扔在地上的匕首捡起来放在挎包里,我站在客厅门口不准爸爸追妈妈,并叫她赶紧走。爸爸将我推倒在地后看见妈妈朝我家附近的一巷子躲起来,就去追,妈妈便朝我家后面的地里跑,我赶紧起来追他们。在我追他们的过程中,看见爸爸在巷子里踩在瓦片上摔了跤,他起来后又继续追妈妈。这时我看见他手里有一把匕首。妈妈往地里跑也不小心被绊倒了,爸爸冲过去就拿他手中的刀朝她大腿部位乱刺。妈妈就倒在地上,我被吓着了,就跑到她旁边哭,她躺在地上不停地喊我的名字,大腿在流血,看起来伤得有点严重。当时我还看见一位老年人邻居(聂大X)站在不远处看。这时爸爸叫我赶紧打“110”和“120”报警,我便返回家里拿我的手机打“120”,告诉对方赶紧到永和的聂家寨来救人,对方挂电话后我又立即打“110”,对“110”工作人员说“警察叔叔快点,我妈妈被我爸爸用刀捅了”,对方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永和的聂家寨。我挂断电话后看见爸爸正在和我们聂家寨的一个医生打电话,叫他赶紧来救我妈。那医生(聂X飞)到后用手摸妈妈的脉搏,同时叫爸爸赶紧把她的伤口堵起。过了一会儿,我听见警车的警笛声,就跑到我家房屋前的公路上等警察,后来“120”的急救车也来了。医生到场之后就对我妈妈进行检查,之后对警察说“已经不行了”。我问警察,才知道妈妈死了。爸爸用来杀妈妈的刀是我家平时用来切水果的刀,刀柄是塑料的,长约8厘米,刀刃是不锈钢的,长约12厘米。爸爸把妈妈杀后将刀放回我家客厅地上。妈妈当时带的那把匕首就留在她被杀的地方。爸爸看起来像喝醉酒了。

3、证人任X证言。2015年10月4日15时许,我在院坝收谷子,听见聂海龙和马XX在家里争吵,他家小孩聂X偶尔在喊“爸爸,妈妈”。我想到一家人扯皮是正常的事情,加之他们夫妻以前经常吵架,就没有过去招呼。大约过了半小时后,聂海龙来问我“永和镇医院的电话号码是多少”?我就对他说“你直接打120电话嘛”。我当时看见他右边眉毛处有道伤口在流血。不久,永和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聂海龙是聂家寨的人,结婚后住在思南县宽坪乡,大约两三年前和马XX搬回聂家寨来居住。他平时爱喝酒。马XX已经很久没有在家,在凤冈县城打工。

4、证人聂大X证言。2015年10月4日16时许,我一人在家休息,听见外面有人大声吼,就出去看。我看见马XX全身是血地倒在我家土里,聂海龙和他儿子在那里哭,我就走上去用手摸了马XX,感觉她已经死了。聂海龙和马XX感情不太好,我以前在家里听到他们吵过两次架。

5、证人聂X飞证言。2015年10月4日15时43分许,聂海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止血药,过去给他止血一下。我以为他带人到我开的卫生室,就骑车往卫生室方向赶。当我经过他家房屋后面时,他在家喊我,我就和他一起到他家房屋后面去看。我看见他妻子躺在他家房屋后面的地里,脸部皮肤苍白,但脸部没见外伤,她左右大腿部位的裤子均有血浸出来,右大腿浸出的血较多。我用手摸她的脉搏,发现已经没有跳动了。聂海龙检查她的瞳孔,我见她瞳孔很大,就对聂海龙讲人不行了。聂海龙给我讲他手机停机了,叫我赶紧打“120”和“110”,我就用手机打“120”。他儿子在场用手机打“110”。没过多久,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赶到现场将聂海龙控制住。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聂海龙右眉骨处有一道伤口,脸上还有挫伤。平时我听说他们夫妻爱吵架,但没有亲眼见过,他妻子很少在家,他爱喝酒,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聂X超证言。2015年10月4日12时许,聂海龙打电话给我讲他和马XX在扯皮,户口又不在永和镇鱼塘村,他和马XX也没有办理结婚证,现在谈离婚的事情,看怎么处理?我就给他讲我在鱼塘村船边组,马上要到凤冈去,晚上回来再帮他处理。聂海龙和马XX夫妻关系不和,他有时候就会喝酒解闷。他平时为人较好,与人友善。

7、证人马X证言。马XX是我亲妹,她和聂海龙结婚后就一直在宽坪乡八一村上街组生活,大约3年前才搬到永和镇鱼塘村聂家寨组去住。他们关系以前还可以,最近这两年关系不好,聂海龙爱喝酒,马XX爱打牌。2015年10月4日他们又在吵架,还打我的电话叫我通知马XX回聂家寨管下娃儿。当时我手机没有带在身上,我母亲刘兴娥接了电话后通知的马XX。当天晚上19时许,永和派出所的民警通知我们,我们才知道马XX被聂海龙杀了。我平时有点反感马XX,她爱赌,导致他们夫妻关系不好,聂海龙以前找我谈过这事,我还支持他们离婚。聂海龙对家庭和两个子女还负责,只是爱喝酒。案发后我和妹妹马X麦、弟弟马X宁商量后答应谅解聂海龙,并向他家属书写了一份谅解书。

8、证人聂XX证言。爸爸聂海龙和妈妈马XX的关系一直不好,最近这两年都是分居的。妈妈并没有上班,她喜欢打牌,对我和弟弟还可以,但对家庭事情不负责。爸爸对我们姐弟和家庭都很好。我现在还在读书,弟弟还小,无力承担家庭重担,希望爸爸能够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大舅马X、三舅马X宁和姨娘马X麦一致同意原谅爸爸的行为,并共同写了一份谅解书,由我交给公安机关。

9、证人王X证言。2015年10月4日,聂海龙到我家店里倒酒浇在他额头上时我才看见他额头上有一道伤口。聂海龙平时爱喝酒,经常到我家店里买酒喝。他为人还可以,与人相处友好。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XX被害的中心现场位于凤冈县永和镇鱼塘村聂家寨组聂海龙家东侧5米处的聂大X家空地内。经勘验、检查,公安机关于中心现场发现马XX尸体及移开尸体后见下方地上有血迹(1号物证)、一部朵唯直板手机(2号物证)、一个红色女式挎包(包内有马XX身份证、少量现金、银行卡等物品,3号物证)一部云米直板手机(4号物证)、一把黑柄单刃水果刀(刀刃及刀柄分别长11cm、刀宽2cm,5号物证)等;在中心现场附近巷道内发现一处滴落血迹(6号物证);在中心现场附近石头上发现一处滴落血迹(12号物证);对聂海龙住房勘查见烤火间进门中部木板断裂脱落形成一孔洞(断裂面痕迹新鲜)、烤火间进门处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8号物证)、碗柜北侧的平台上有一条沾有红色斑迹的毛巾(11号物证)、烤火间地上有一把刀刃上有少量可疑斑迹的单刃水果刀(刀柄长11.5cm、刀刃长14.5cm、刀宽2.5cm,10号物证)及两块不规则的木板(9号物证);同时在聂海龙家院坝发现一根呈倒放的板凳脚断裂的板凳(断面痕迹新鲜,7号物证)。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痕迹物证进行提取。余未见异常。

11、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聂海龙进行人身检查,见聂海龙右眉弓处有两条长2.3cm、0.8cm,且深达皮下的斜形挫擦伤;右手大鱼际有一类长分别为2cm、1.5cm的“V”形创口,全身有多处皮肤挫擦伤及表皮脱落等伤痕。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通过现场指认,被告人聂海龙指认出自己家房屋后面的荒土内为自己将被害人马XX刺伤致死的地点;通过混杂辨认,聂海龙辨认出公安机关自其家中提取的水果刀为自己刺杀马XX的作案工具。(2)通过混杂辨认,聂X辨认出公安机关自其家中提取的水果刀为父亲聂海龙刺杀母亲马XX的作案工具,辨认出从中心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为案发时马XX所携带的刀具。

13、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凤)公(刑)鉴(法病)字[2015]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1)经对被害人马XX尸体进行检验,除见头面部及四肢有浅表划痕、皮肤挫擦伤,右手大鱼际有一0.8cm皮瓣创及右膝关节处有陈旧性皮肤结痂痕外,还见左大腿中下段外侧有一长3.1cm、哆开1.5cm斜形创口;左大腿下段前侧有一长2.0cm、哆开0.5cm斜形创口;左大腿下段内侧有一长1.5cm、哆开0.5cm斜形创口;左臀部外下象限有一长1.8cm、哆开0.3cm创口;左大腿中段后侧有一长2.3cm、哆开1cm的斜形创口;左腘窝外侧有一长2.2cm、哆开0.6cm横行创口;右大腿下段内侧有一长1.2cm、哆开0.6cm斜形创口。上述创口创角均上锐下钝,创壁光滑,深达肌肉;解剖见左腘窝创腔内有大量凝血块,肌肉出血、淤血,左腘动脉破裂,破口长0.8cm;其余创口未见大动脉、静脉血管破裂。(2)鉴定意见:马XX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单刃)类凶器刺伤双下肢,致左腘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1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理化)字[2015]22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鉴定,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害人马XX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菊酯类农药成分。(2)被告人聂海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74mg/100ml。

1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5]60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进行本案物证、痕迹进行DNA鉴定,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送检标记为1(现场尸体下地上血迹)、2(白黑相间的朵唯直板手机)、4-2(尸体旁提取的尖刀刀柄)、7-2(烤火间地上提取的尖刀刀柄)、11(马XX十指指甲缝内残留物拭子)检材上检出的STR分型为被害人马XX所留。(2)送检标记为5(现场巷道内提取的滴落血迹)、6(烤火间进门处地上滴落血迹)、7-1(烤火间地上提取的尖刀刀刃)、8(现场提取的沾血毛巾)、9(石头上的滴落血迹)、13(马XX右手背处可疑斑迹)、17、18(分别为聂海龙左右手大鱼际处可疑斑迹)、19号(聂海龙所穿黑色长袖T恤)检出上检出的STR分型为被告人聂海龙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为4-1(尸体旁提取的尖刀刀刃)、16号(聂海龙十指指甲缝内残留物拭子)检材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包含马XX和聂海龙的基因型。

1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聂海龙所使用的手机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13时23分、15时44分主动拨打过聂X超的手机和聂X飞的手机;聂X所使用的手机于2015年10月4日15时37—43分先后拨打过“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凤冈县公安局民警接聂X报案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聂海龙称是他把妻子马XX杀死了,并喊聂X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立即将聂海龙控制并传唤至凤冈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18、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海龙此前在居住辖区内无犯罪及参加邪教组织记录。

19、户籍证明。证明:(1)被告人聂海龙出生于1970年3月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马XX出生于1976年8月8日。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聂海龙之女聂XX书写的《请求》、居住地聂世方、任光书等80余名村名书写的《请愿书》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聂海龙家庭情况说明》,以证明聂海龙平时表现较好,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现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聂海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关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前述材料,经查,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聂XX、聂X超、王X等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的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持“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马XX也因家庭矛盾与被告人聂海龙产生争执、抓打,并在抓打过程中致伤聂海龙右眉处,但聂海龙在儿子聂X积极劝阻及马XX已停止与其争执后仍持尖刀追赶马XX,并将马XX捅刺数刀致死。足见马XX并无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海龙与被害人马X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抓打后,持单刃尖刀将马XX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鉴于被告人聂海龙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马XX之近亲属已对聂海龙表示谅解,聂海龙亦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聂海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亦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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