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胜明,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胜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熊胜明及其辩护人韩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熊胜明与被害人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熊胜明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因琐事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并于其间将石某某按倒在地,持铁杵击打石某某头部致石某某死亡。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系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前颅窝)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熊胜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熊胜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决意打死被害人石某某系因石某某长时间对其不好所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胜明能认罪、悔罪;2、熊胜明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且已年过七旬;3、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石某某肯定存有过错,且熊胜明亦非蓄意杀人。据此请求对熊胜明从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胜明与被害人石某某(殁年70周岁)原系夫妻,二人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素来不睦,且熊胜明曾徒手将石某某打伤。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二人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大矸村家中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熊胜明将石某某按倒在地,并持铁杵连续击打石某某头部三下,后熊胜明以头部撞墙及服用鼠药等方式自残被送往医院抢救,石某某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系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前颅窝)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熊胜明供述。我是因为昨天(2015年10月11日)晚上10时许在大矸镇供销社家属楼五楼的家中用铁杵打死我妻子石某某并吞食了老鼠药之后被送到医院来的。我和她起争执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我洗衣服的事,但我们之前一直存在矛盾的主要原因则是她不愿意和我同息(指发生性关系),还掐我的下身。石某某回来时我正在洗衣服,她回来后就说了句“这一阵了还在洗哪样”,我回了句“我不洗就是了”,但她还是不依不饶的,我们就争吵了起来。我因之前一直和她有矛盾,而且小的(指子女)也误会我,再加上她又说话来赌我,就被惹冒火了,于是就从靠近厨房那个位置的桌上拿了根锤海椒(辣椒)的铁棒返过来将她按在地上,用膝盖抵住她的腰杆,并用左手按住她的背部,用右手持铁棒连续朝她的头部用力打了三下,然后她就没动了。我见此情况就慌了,于是就找来四包鼠药倒进一个塑料瓶里就着胆巴水吃了下去,之后又用头去撞了墙,大概撞了有六次,我儿子熊某某上来后就将我拉住了,待醒来后就发现已经在医院了。我用来打石某某的铁棒一头大一头细,约有成人的两卡长,是从南川带过来的,后来不知丢到哪里去了。所吃的四包鼠药也是很多年以前在南川买来的。我之所以用铁棒打石某某的头部,就是铁了心要把她整死;之所以吞食鼠药及用头撞墙,就是想求死。另外,我和石某某平时虽然都是吵吵闹闹的,但却很少动手,只是在今年的农历8月24日这一天打过她的胸膛和头部。我和她产生矛盾是八年前开始的,我也怀疑是她对我不忠以后才不愿意和我同息,但没有什么证据。
2、证人熊某某证言。我是因为父亲熊胜明于2015年10月11日晚9时50分左右在家中将母亲石某某打死的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当晚9时30分左右,母亲从一楼店里去了五楼家中休息,我也脱了衣服正准备在店里睡觉,但因听见五楼吵得很厉害,就赶忙上楼去看看。去后见只有父亲和母亲在,而母亲是倒在厨房门口的,头上全是血,父亲则在楼梯间。我大声喊母亲,但她没有答应,我就从她衣服口袋里摸出手机来准备打电话报警,父亲看到后就来拖手机,手机上的带子也被扯断了,因没能拖过去,他还咬了我的手。派出所的人到后,我就将母亲背到了镇医院,她当时还有心跳,但一直没有出声,之后又被接到了县医院。父亲当时穿的是像腻子一样的青色衣服,母亲穿的是红色外套,里面是带花T恤。父亲和母亲以前就经常吵架、打架,且不久之前还打过一架,母亲的脖子、左拇指及胸部都被打伤了,身上还贴有膏药。两个人之前是分开住的,父亲于今年7月份才从南川过来。父亲的脾气古怪、暴躁,人缘也比较差,最近常抱怨母亲对他不好,之前还听母亲说过父亲曾扬言自己要死也要做死她之类的话。另外,我家中确实有一根放了十多年的铁杵,但不知道是怎么来的。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10时许接到熊某某的电话得知婆婆和公公打架,且快不行了以后就从县城直接赶到了大矸镇卫生院,之后又一起随救护车将婆婆送到了县医院,但都没能救过来,公婆二人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打架,两人已分居七、八年了,但婆婆是打不过公公的,公公此前单独住在南川,婆婆则随自己及丈夫生活在大矸,公公于二十多天前来道真拿药才在一起的,案发前不久两人还打过一架,两人有时发生打架的原因仅仅是婆婆和别的男同志打招呼,公公还经常扬言要搞死婆婆。
4、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熊某某系朋友关系,于案发当晚9时许接到熊打来电话得知熊父打了熊母后去了现场,去后见熊母头部及鼻子嘴巴都在流血,已经快不行了,熊父则站在门外楼梯处的阳台上,就和熊一起将熊母送到大矸卫生院抢救,约一个小时后又转到了县医院,熊父后来也因呕吐被送到了县医院,熊的父母经常吵架、打架,熊父脾气较为火爆,且有暴力倾向,熊母则很贤惠,且为人很好,也未发现她有生活作风问题。
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9时许听到熊火炮(指熊某某)家有人在喊打120后就与王某某去了熊家,去后见熊正抱着他父亲,而熊母当时是躺在地上的,头、脸部都有血,呼吸很困难,待倪某某到后熊就让自己及倪将其母亲扶到他背上,遂一起将熊母扶到了熊的背上,期间熊父还在阳台上用头去撞过墙,之后倪就陪熊去了医院,自己则留在现场看住熊的父亲,不一会熊父就开始呕吐,派出所的人就打电话让熊回来将他父亲送到医院,后自己也随同去了医院,第二天早上就听说熊母死了,之前听熊火炮说过他的父母关系不大好,他父亲还经常打他母亲。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居住于老供销社家属楼四楼,于2015年10月11日晚9点30分左右在家中看电视时听到五楼发出了像是什么东西在地上滚的咚咚声,约持续了十来分钟,要到10点时听到熊火炮在喊救命就去了五楼,去后见姓熊的(指熊胜明)正站在那里,熊火炮正用手枕着他妈妈的头,而他妈妈嘴巴一直在冒血,胸膛也被血浸透了,遂应熊火炮请求上去用手把他妈妈的头枕着,后又见姓熊的用头去撞墙壁,就给熊火炮说了,熊火炮又跑去抱他老爸,之后又来了些人,遂将熊火炮的妈妈放在地上然后就回家了,这老两口以前就经常打打闹闹的,听人说二人之前在林业站后面就打过一架,自己还劝过他夫妻要和气。
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卫生院的护士,于2015年10月11日晚10许参与救治过一名叫石某某的受伤妇女,此人头部有伤,来院时已神智不清,眼睛、嘴巴都在流血,喊她亦无反应,后因考虑到卫生院设备不齐无法抢救就紧急联系了县医院。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住在死者家对面,案发当天9时许听到母亲在喊打120后因担心母亲和别人扯皮就准备上楼去看一下,途中遇到卢某某便一起上了楼,去后发现是熊某某家在吵,到五楼后见熊胜明正准备往堂屋跑,但被熊某某拉住了,听熊某某说了句“他老妈遭老头打了,让帮忙扶一下”之后才知道是熊胜明打了石某某,因看见石躺在门口处,嘴巴和鼻子都在冒血,已经没有生气了,就让熊某某赶紧来看一下,后来又见熊胜明去撞墙壁,待又来了些人后就和这些人一起将石送到了大矸卫生院,卫生院的人进行了抢救之后即联系了县医院,急救车来后就将石拉走了,但随车前来急救的医生检查完毕后还给熊某某说了句“你要做好心理准备,可能拉不到道真就会死”,至于这两老口的关系以及因何发生打架自己就不清楚了。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系变动现场)位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街上供销社五楼熊某某家中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和概貌等情况,勘查中以实物提取方式提取了作案工具铁杵、塑料瓶及瓶盖等物证,以棉棒擦拭方式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血迹等斑痕。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熊胜明引领侦查人员抵达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街上十字路口,并对其居住的房屋楼层及楼号、用拳头殴打石某某及将之按倒后用铁杵击打头部的地点以及拿取及丢弃铁杵的区域等进行了指认;自五根不同材质、形状的椭圆形棒状物品中辨认出9号系其用来打石某某的铁杵。(2)熊某某对其母亲石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指认。
11、提取笔录及清单。证明:(1)侦查人员以FTA卡转移提取熊胜明右手食指指尖血样1份,以棉签转移提取其右手食指第一指节及拇指第一指节处可疑血迹各1份。(2)侦查人员以FTA卡转移提取熊某某右手食指指尖血样1份。
1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熊胜明的身体进行了检查,见其头顶部有4×6cm挫伤伤痕,自述为其作案后撞击墙壁所致,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关节处有可疑血斑,期间拍摄照片6张。
1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自熊胜明处扣押蓝色纽扣式制式上衣1件、蓝灰色西裤1条。
1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尸表检验,死者石某某左侧颞部见一面积为11cm×7cm的皮下出血,头皮呈乌黑色改变,皮下出血程度不一,前侧较轻,后侧较重,枕颞顶部可见三处呈类中空状;左枕颞部见一长2.5cm、宽1.0cm不规则横斜行创口,创口下侧创缘较整齐,上创缘不整齐,创口前端见两个并列的创角,后端见两创角,创角钝,创口边缘见挫伤带,创口深达颞肌,创道呈前浅后深,后创腔向后并向下延伸;左侧颞顶部见一长1.0cm的头皮挫裂伤,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内可见组织间桥连接,左侧头皮明显肿胀;右额颞部发际内见一横行类直径长0.5cm呈半圆状头皮挫裂伤,创口下端和两弧边浅,中间深,周围见一面积为8cm×3cm的头皮下出血,头皮呈乌黑色改变,局部肿胀明显;以上创口均有明显的生活反应;右眉弓外眉梢处见一面积为1cm×1cm的表皮挫伤;左腋前线郛房外下侧见一面积为15cm×10cm的长方形膏药贴痕;左肩背部见一面积为5cm×4cm的皮下出血,皮肤呈淡紫色改变,局部吸收消失;左手大拇指甲床外侧见一长0.5cm横行创口、内侧见一0.4cm横行创口,均深达皮下,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左食指掌指关节桡侧见一面积为1cm×1cm的皮下出血,皮肤呈暗红色改变。经解剖检验,见左侧头皮内广泛出血,左侧颞部帽状腱膜下及左颞肌出血,左颞部颅骨呈同心圆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直径为4cm,骨折线延伸至右侧额部颅骨;右额颞部头皮下出血对应头皮内见出血,局部帽状腱膜下及右侧颞肌出血,右额颞部颅骨见一纵行骨折线;打开颅腔见左颞部和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局部脑组织挫伤,蛛网膜广泛出血,取出脑组织见左额叶底部脑组织挫伤,颅底部蛛网膜广泛出血,剥离颅底部硬脑膜见前颅窝粉碎性骨折;打开胸腔见左锁中线第4肋处肌肉少量出血,可触及肋骨骨折,左胸壁贴膏药对应处可触及6、7、8肋骨陈旧性骨折,骨痂形成;右锁中线外侧可见3-8肋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局部肌肉出血。期间提取死者血样、现场可疑斑、呕吐物及其胃内容物备检。经分析,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硬膜下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前颅窝)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死亡时间为距末次进餐1小时左右;作案工具为直径4cm左右的棍棒类。结论为石某某系颅骨骨折、硬膜下及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前颅窝)粉碎性骨折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送检标记为“现场9号物证堂屋靠南墙上的木板下侧喷溅血迹” 的棉签上、“现场12号物证堂屋地上带血毛巾”的毛巾上、“现场13号物证带血灰色毛线鞋”的鞋子上、“现场16号物证堂屋中间地上点滴血迹”的棉签上、“现场17号物证堂屋进厨房门前地上血泊”的棉签上、“现场22号物证客厅木条椅下带血铁杵”的铁杵上与“现场22号物证客厅木条椅下带血铁杵”的铁杵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石某某所留。(2)送检标记为“熊胜明右手食指上可疑血迹擦拭物”的棉签上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熊胜明所留。(3)送检标记为“现场10号物证堂屋门口南墙木板脚地上点滴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及混合STR分型,熊胜明、熊某某、石某某的基因型均可从中找到来源。(4)送检标记为“现场12号物证堂屋地上带血毛巾”的毛巾上检出人血及混合STR分型,熊某某、石某某的基因型均可从中找到来源。(5)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熊胜明、石某某为熊某某的生物学父母。
1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LH-2015-0231-J001号检材,即石某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甲胺磷、对流磷、甲拌磷、敌敌畏)成分,未筛出安眠镇静类(巴比妥、苯二氮卓类)成分。
17、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现场4号物证呕吐物(LH-2015-0288-J001号检材)、现场5号物证蓝色塑料瓶盖(LH-2015-0288-J002号检材)、现场6号物证无盖塑料瓶(LH-2015-0288-J003号检材)、现场8号物证白色无盖塑料瓶(LH-2015-0288-J004号检材)、现场19号物证白色塑料盖(LH-2015-0288-J005号检材)、现场20号物证黑色粉沫(LH-2015-0288-J006号检材)、现场21号物证可疑斑(LH-2015-0288-J007号检材)中均检出氯离子、镁离子,但因多方购买磷化锌标准物质未果,未能完成前述检材的磷化锌定性分析。
18、调取证据清单及抢救记录。证明石某某头部被打伤后曾于2015年10月11日被送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卫生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40分死亡。
19、户籍证明。证明:熊胜明出生于1940年12月28日。
2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熊胜明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后送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直至14日18时始被宣布执行拘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熊胜明及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鉴于前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胜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熊胜明所持“自己决意打死被害人石某某系因石某某长时间对其不好所致”等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石某某肯定存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熊胜明的这一辩解成立与否均不足以成为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抗辩事由,且石某某存有过错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前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熊胜明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罪、悔罪,且非蓄意杀人及其已年过七旬,依法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熊胜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已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熊胜明于受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致人死亡的手段亦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依法不适用死刑,并可酌情从轻处罚,加之本案确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故对前述理由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熊胜明自2015年10月12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被实际限制了人身自由,故其起刑日期应自该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胜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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