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志敏。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志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曹志敏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租房内,出售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2015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曹志敏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租房内,出售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孔某某。

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曹志敏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租房内,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孔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租房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从吸毒人员袁某身上查获为曹志敏保管的毒品海洛因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曹志敏被抓获后,从其租房内、袁某身上查获的为曹志敏保管的毒品,是为贩卖做准备,没有证据证实全部用于吸食,应当计入曹志敏贩卖的数量。曹志敏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曹志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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