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自2012年9月以来,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公安局宿舍一栋一单元一楼其租住的房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乙(在逃)等人吸食毒品。
1、2012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在其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公安局宿舍一栋一单元一楼的租住房屋卧室内共同将一颗毒品冰毒片剂、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分别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病未执行)。
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公安局宿舍一栋一单元一楼的租住房屋卧室内吸食毒品。
3、2013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在其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公园路公安局宿舍一栋一单元一楼的租住房屋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0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列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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