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银强。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银强在汇川区香港路松子坎菜市内石牛兑码店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温某某(女)上衣左边口袋内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银强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陈银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银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银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银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银强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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