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克军等组织卖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克军,湖北省公安县人。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思斌,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克军、徐思斌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克军、徐思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徐某、魏某某、蒋某某三人在正安县凤仪镇世纪福园开设了一家水会,命名为“水恋威尼斯”。开业几个月后,因没有效益,徐某、魏某某、蒋某某协商,由徐某以每月 25万元的价格承包经营。徐某将水会承包过来后,便电话邀请具有管理经验的被告人徐克军来管理“水恋威尼斯”水会。徐克军于2014年5月份来到正安,经过考察后,徐克军认为“水恋威尼斯”水会生意不好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服务跟不上、二是对特殊色情服务方面尚未涉及。徐克军和徐某随后以合伙人的形式签订协议,由徐某负责水会的财务管理,徐克军负责水会的经营管理,徐克军每月工资8000元,核定一年的营业额标准为300万,超出300万后,徐某、徐克军两人按照百分比的形式分红。两人签订协议后,徐克军通过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后与被告人徐思斌联系上,两人约定由徐思斌将全套性交服务的卖淫人员带至水会,徐思斌按照行规提成。后徐思斌与卖淫人员通过电话相互联系,于2014年7月5日至7日,徐思斌将提供全套性交服务的卖淫女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蓝某某等人带到水恋威尼斯水会。徐克军安排徐思斌为水会四楼领班,并将水会的四楼作为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蓝某某等人专门卖淫的场所。徐思斌直接管理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蓝某某等人,安排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时间。7月6日至8日期间,在徐思斌的安排管理下,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蓝某某等人为客人提供了11次全套性交服务,其中李某某提供了两次。卖淫人员卖淫一次水会统一收取498元, 由卖淫人员拿服务单到水会输单机输入相关信息后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克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思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徐克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证人李某某等证实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次数与管理系统记载的次数不一致,且无嫖客的证言印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徐克军没有管理和指控从事色情服务的人员,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徐思斌的上诉理由:卖淫人员均是按照“水恋威尼斯”水会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收费也是统一交到水会账上,徐思斌仅仅是主管人员,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徐思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徐克军提出犯意、招募卖淫人员、制定色情服务规则。徐思斌对徐克军只是提供帮助,协助徐克军组织卖淫,原判定性不准,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克军、徐思斌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在正安县‘水恋威尼斯’水会组织多名妇女卖淫”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克军、徐思斌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证人李某某等证实从事色情服务的次数与管理系统记载的次数不一致,且无嫖客的证言印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徐克军没有管理和控制从事色情服务的人员,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在徐克军和徐思斌组织下从事色情服务的妇女均证实其通过徐思斌介绍进入水会,徐克军管理的水会提供住宿和餐饮以及色情服务所需要的工具,并证实从事卖淫活动所得的分配以及徐思斌为其“排钟”、“交单”等。此外,有水会管理系统上有部分从事色情服务活动次数的记载、水会其他服务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中扣押的避孕套、润滑剂等色情服务工具等物证、水会客房登记表、水会客人手牌登记表、理疗计钟表、服务单等大量证据在案佐证,且与上诉人徐克军、徐思斌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徐思斌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徐克军提出犯意、制定色情服务规则和管理卖淫人员的犯罪事实。至于,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的具体次数,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徐克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思斌提出的对卖淫人员均是按照“水恋威尼斯”水会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收费也是统一交到水会账上,徐思斌仅仅是主管人员,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原判量刑畸重”以及徐思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思斌只是为徐克军组织卖淫提供帮助,是从属地位,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处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思斌与徐克军共谋组织卖淫后,徐思斌积极联系曾经从事过卖淫活动的妇女到水会,并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包括“排钟”、“交单”,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作为报酬,具有组织特征,不是单纯的介绍行为,且作用和地位与徐克军相当,原判没有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和没有划分主从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徐思斌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判处二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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