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王某、唐某共同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县往金沙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G326线416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持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黄某某当场死亡、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并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办案人员”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10时4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县往金沙方向行驶至G326线416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黄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并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办案人员”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15年1月6日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办案民警一直无法联系上诉人徐某某,后通过追逃,在盘县将其抓获,不构成自首。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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