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星,贵州省湄潭县人。2012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文星与杨某某准备到余庆找李某某玩,后文星遂无证驾驶面包车搭载杨某某从湄潭县城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叮咚山泉水厂路段(湄黄线91KM)处时,车辆翻至道路东侧河沟坎上,致杨某某死亡,文星也在该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文星弃车逃离现场。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9日,余庆县公安局将本次交通事故定性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将文星列为重大嫌疑人。公安民警在2015年7月30日对文星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之前的三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文星均否认案发时是自己驾驶车辆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文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文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星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受伤,为了自救,只能回湄潭治疗”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文星于2015年6月17日3时许,无证驾驶×××号面包车搭载杨某某,从湄潭县城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至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叮咚山泉水厂路段(湄黄线91KM)处时,面包车翻至道路东侧河沟坎上致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文星弃车逃离现场及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文星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受伤,为了自救,只能回湄潭治疗”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询问及第一次讯问上诉人文星的过程中,其均谎称系杨某某驾驶,且因事故发生点距离余庆县人民医院较近,其所作的离开现场是为了到路途较远的湄潭进行治疗的辩解不成立,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文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告人文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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