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贵伦,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泓,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1月12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才,、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贵伦、黄泓、李成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贵伦、黄泓、李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遵义县某化肥厂前身是遵义县某水泥厂,被告人李成才于1998年以8万元的价格从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购得该厂,1999年因发生安全事故以后就一直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李成才在取得某化肥生产许可证后将该厂更名为遵义县某化肥厂,性质为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成才将该厂以270万元(协议上载明41万,实质为270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聂贵伦,被告人聂贵伦由于没有支付能力便写下一张270万元的欠条给李成才,后聘用李成才为遵义县某化肥厂总经理,负责厂内一切经营事务。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泓与聂贵伦签订接管协议,聂贵伦委托黄泓负责遵义县某化肥厂引资事务,黄泓继续聘用李成才为遵义县某化肥厂总经理,负责厂内事务。2013年1月9日,聂贵伦将遵义县某化肥厂转让给黄泓,并于2013年3月24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负责人为黄泓,企业性质仍为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由黄泓承担该厂一切债权债务,被告人黄泓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向聂贵伦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作为购买款,又另行写一张1300万元的债权债务承诺书。遵义县某化肥厂自成立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无财务资料和财务人员。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成才、聂贵伦、黄泓在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用于遵义县某化肥厂的日常支出、征收农民土地及进行招商引资等活动支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成才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同毛某、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毛某、宋某某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用于遵义县某化肥厂日常支出。
2、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成才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同余某某签订450万方土石方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26亿元,收取余某某工程履约金120万元,用于遵义县某化肥厂日常费用等支出。
3、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聂贵伦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同刘某某签订450万方土石方总承包施工合同,收取刘某某合同履约金200万元,用于该厂的日常支出。由于无力支付刘某某已经作业的工程款,给刘某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4、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贵伦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与宋某某签订堡坎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宋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用于遵义县某化肥厂的日常开支。
5、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聂贵伦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与宋某某、宋某某签订厂房3000平方米的钢架蓬合同,收取宋某某、宋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遵义县某化肥厂的日常支出。
6、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聂贵伦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厂区内的堡坎(30000方)挡土墙承包合同,收取刘某某合同履约金40万元,用于该厂的日常支出。由于遵义县某化肥厂无力支付刘某某已经作业的工程款,给刘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7、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泓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向吴某出示香港汇丰银行93亿美元的资金进账证明,取得吴某信任后,与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吴某在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怀疑被骗,便未继续缴纳保证金。后遵义县某化肥厂将该笔款项用于该厂的日常支出。
8、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泓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与娄某签订100万方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娄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用于该厂的日常支出。
9、2013年4月3日和同年5月8日,被告人黄泓以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名义向彭某某出示一亿元的资金进账证明,取得彭某某信任后,与彭某某签订1500万方土石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彭某某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及该厂日常支出。
综上,三被告人收取以上保证金后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中,被告人聂贵伦在具有该厂权属期间收取他人保证金4次,涉案金额300万元;被告人黄泓在具有该厂权属期间收取他人保证金3次,涉案金额260万元;被告人李成才在具有该厂权属期间收取他人保证金2次,涉案金额150万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遵义中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遵义县某化肥厂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60,357.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为124,367.00元,机器设备为20,990.00元,土地所有权为1,915,000.00元;但土地未获得行政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贵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成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贵伦提出“1、已办理土地手续;2、买卖化肥厂的事不清楚,只是背皮的,不认识宋某某,宋某某和刘某某都明知无资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黄泓提出“1、原判认定收取吴某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清,吴某的30万是打在欧阳建敏的账户上;2、原判认定的向彭某某出示1亿的资金进账证明的事实不清;3、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各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无履约能力不是事实,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不成立,93亿美元的进账证明真假不明,且吴某违约在先,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成才提出“1、没有收取150万元的保证金;2、主观上是善意的,不构成合同诈骗;3、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李成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李成才作为该企业的原始投资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施任何虚假行为欺骗被害人,原判认定其实施的两次合同诈骗行为均不成立,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遵义县某化肥厂的基本情况及上诉人李成才、聂贵伦、黄泓自2011年以来,分别在担任遵义县某化肥厂的法人期间,在明知自身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多人大量收取保证金,至案发前尚有多人的保证金未能退还,三人分别收取保证金150万元、300万元、260万元,且经评估,遵义县某化肥厂的资产价值为2,060,357.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为124,367.00元,机器设备为20,990.00元,土地所有权为1,915,000.00元;但土地未获得行政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的各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的用途、上诉人黄泓向彭某某出示一亿元的资金进账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聂贵伦提出“已办理了土地手续”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合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已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遵义县某化肥厂未向三合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交合法的用地手续或申请办理手续资料,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遵义县某化肥厂未按规定报批土地手续、无合法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聂贵伦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泓提出“原判认定收取吴某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清,吴某的30万是打在欧阳建敏的账户上”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卷证据上诉人黄泓的供述、《建设施工合同》、黄泓所写的收条、农业银行的存取款回单及受害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黄泓与受害人吴某作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泓提供的银行账号汇去28万元后又交纳现金2万元给其,且黄泓写下收受吴某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予以确认,黄泓收受吴某30万元的保证金的事实成立,吴某按照黄泓的安排将其中的28万汇入他人的账户并不影响此事实的成立。上诉人黄泓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泓提出“原判认定的向彭某某出示1亿的资金进账证明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泓关于在2013年的7月得到的1亿元的对账单的供述、时间为2013年7月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的对账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黄泓的供述、受害人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了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而上诉人黄泓是在2013年7月得到的广西北部湾的1亿万元的对账单,且受害人彭某某证实2013年在签订合同前黄泓向其出示的是1000万的单据,所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黄泓向彭某某出示过1亿的资金进账证明的事实。上诉人黄泓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成才提出的“没有收取150万元的保证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总承包合同》、《调解协议》、《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诉人李成才、黄泓的供述及受害人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成才在担任遵义县某化肥厂的法人代表期间,分别与受害人宋某某、余某某进行积极洽谈,促成与二人分别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受了受害人交纳的共计150万的工程保证金。上诉人李成才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贵伦、黄泓、李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行政许可,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以发包工程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聂贵伦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买卖化肥厂的事不清楚,只是背皮的,不认识宋某某,宋某某和刘某某都明知无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贵伦在无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以欠条的形式购得遵义县某化肥厂,虽生产线技改项目在遵义县工业经济局取得项目备案,却未按规定办理国土、环保、安全等相关手续,隐瞒不具有开工建设的条件的事实,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共计收取保证金300万,并造成施工方的大量损失,因没有偿还能力,在化肥厂的印章等相关手续抵押给刘某某后,又去补办了一套化肥厂的相关手续将某化肥厂转让给了上诉人黄泓,可见,上诉人聂贵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聂贵伦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泓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无履约能力不是事实,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不成立,93亿美元的进账证明真假不明,且吴某违约在先,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泓不具有出资能力,写下200万元购厂款的欠条及向上诉人聂贵伦承诺约1300万元的债务后,购得遵义某化肥厂,隐瞒化肥厂生产线技改项目备案已经过期且不具有开工条件的事实,与吴某、娄某、彭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其中以出示93亿美元进账单的方式取得吴某的信任,收取三人保证金共计260万元,实际上上诉人黄泓没有引资成功,资金严重不足,不具备履约能力,所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所欠的购厂款、购买土地等,而不是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且经评估,遵义县某化肥厂的现有价值只有2,060,357.00元,其中土地所有权为1,915,000.00元,但该土地未获得行政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致使1000多万元的债务得不到偿还,可见,上诉人黄泓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黄泓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成才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主观上是善意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李成才作为该企业的原始投资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施任何虚假行为欺骗被害人,原判认定其实施的两次合同诈骗行为均不成立,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成才1998年购得遵义县某化肥厂(前身为遵义县某水泥厂),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在2008年取得某化肥生产许可证后一直未进行生产,却提交了生产线技改项目的请示,在遵义县工业经济局项目备案后,未按规定办理国土、环保、安全等相关手续,隐瞒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的事实,与毛某、宋某某和余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共收取保证金150万元,且所收取的资金去向不明,后上诉人李成才在没有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的前提下将化肥厂转让给上诉人聂贵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李成才的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成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成才涉案金额为15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的规定,应在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成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结果,对其作出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成才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在 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雷 光 辉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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