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从2014年起多次在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借火药枪用于打猎。2014年12月,被告人代某某在刘某某处借了一支火药枪打松鼠后一直存在自家的堂屋门后和灶房楼上,到2015年7月其要外出打工才还给刘某某。2015年9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旺隆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某储存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列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