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官富、黄某某、夏某某、代某某组织卖淫罪、协助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小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小某树、小某兔,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祖兴,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住兴义市,系被告人黄某某之舅。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小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2016年2月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自家租用的位于兴义市都市花园及富兴西路“梦城KTV”四楼等租房处以统一揽嫖客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的方式多次组织卖淫女胡某、周某芝(1998年5月6日生)、张某(2000年12月26日生)、岑某美(2000年8月6日生)、LO THI LINH(越南人、翻译成中文名:卢某琳)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在明知赵某某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协助赵某某收取嫖资和送卖淫女外出卖淫;被告人代某某协助赵某某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记录账目并提供伙食等;被告人夏某某协助赵某某运送卖淫女到嫖客所在酒店、宾馆去卖淫等。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有坦白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黄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微”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夏某某以“有自首情节”为意见进行辩解。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自家租用的位于兴义市都市花园及富兴西路“梦城KTV”四楼等租房处以统一揽嫖客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的方式多次组织卖淫女胡某、周某芝(1998年5月6日生)、张某(2000年12月26日生)、岑某美(2000年8月6日生)、LO THI LINH(越南人、翻译成中文名:卢某琳)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在明知赵某某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协助赵某某收取嫖资和送卖淫女外出卖淫;被告人夏某某协助赵某某运送卖淫女外出卖淫;被告人代某某协助赵某某向卖淫女发放避孕套、记录账目并提供伙食等。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从赵某某处扣押OPPO牌黑色手机一部、黑色力帆汽车(发动机号:Y120800609)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从黄某某处扣押爱丽丝牌避孕套20盒、力帆车钥匙一串、人民币四百元、纸质笔记本五本、华硕Y481C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Coolpad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代某某处扣押正面有“惦念的”字样的白色纸壳笔记本一本。2015年7月31日,侦查机关已将人民币、纸质笔记本、电脑、手机发还黄某某。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涉及本案的卖淫女胡某、周某芝、张某、LO THI LINH;嫖娼者毕某彪、陈某、张某进、刘某勇已被行政处罚。

(三)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7日至6月9日,赵某某与永丰宾馆老板胡某燕及本案查获的嫖娼人员电话联系情况。

(四)户籍证明、人口身份信息证实:赵某某生于1987年7月19日;黄某某生于1989年8月1日;代某某生于1958年6月6日;夏某某生于1992年1月11日。卖淫女周某芝生于1998年5月6日、张某生于2000年12月26日,岑某美生于2000年8月6日。

(五)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兴义市桔山富兴东路“梦城KTV”四楼查获赵某某、黄某某、代某某;2015年7月27日夏某某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六)×××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该车系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是赵某某。

二、证人证言

(一)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份,我到赵某某位于永丰街的住处做小妹。几个月后,赵某某带着小妹一起搬到都市家园。2015年3月份,赵某某又把家搬到丰源市场的梦城KTV的四楼,我一直跟着他做小妹。我们这些小妹吃住都在赵某某租房租房处,大部分时间是赵某某的母亲代某某做饭给我们吃。客人都是联系赵某某或者直接到赵某某租房处找小妹,并把钱给赵某某或者他老婆黄某某;如果酒店的客人要小妹,就是赵某某开车送我们去酒店,有时候是夏某某开车送我们去。将我们送到后,赵某某或者夏某某将钱收了再让小妹和客人去房间。在赵某某处卖淫的小姐最多的时候有十来个,少的时候也有三四个,我知道的有越南的阿芳、大咪、阿娇,中国的周某芝、张某、小雨等。赵某某不在的时候,有客人来找小妹,黄某某在黄某某收嫖资,若只有代某某在,就是代某某收,她会把这个记在笔记本上,我们的避孕套都是在代某某那里买的。在租房处卖淫价格是100至150元,在宾馆里卖淫是500至600元,赵某某都是从中提30%。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开着他的黑色力帆车送我到丰源市场吉祥宾馆402房间卖淫。

(二)周某芝证言证实:2014年初,我到赵某某处做小姐。当时赵某某在桔山永丰街租房子住,带了五六个小姐在那里卖淫。几个月后,赵某某又在都市家园那里租了一栋三层半的房子,让我们过去那里卖淫。2015年4月份,赵某某又搬到了桔山梦城KTV四楼。我认识的卖淫女有胡某、张某、杨某某、李某、小梅、王某、小雨、广妹,越南人阿娇、阿芳等。赵某某免费给我们这些小姐吃住,按30%的比例向我们提取费用。客人直接和赵某某联系后就到他租房处选小姐,把钱给赵某某后才能和小姐发生性关系;如果有外出包夜的情况,赵某某也开车送我们去。赵某某不在的话,黄某某在家也会骑电瓶车送我们去。平常管理卖淫女的主要是赵某某,黄某某在家也管,代某某偶尔管,但她基本是在煮饭。我们用的安全套都是在代某某处购买的。

(三)岑某美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我到赵某某租住的梦城KTV四楼当卖淫女。客人要么和赵某某联系,要么直接到租房处来找小姐,赵某某从中抽30%。平时都是赵某某管理我们,他不在时黄某某就帮他收钱,代某某负责煮饭。有外出包夜的情况时,赵某某就开一辆黑色小车送我们去。

(四)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我到赵某某那里卖淫。最初赵某某的房子是租在兴义市永丰街,后来又搬到都市家园,2015年4月时又搬到了丰源市场梦城。大部分客人都是赵某某介绍的,价格也是赵某某谈好的,他从中抽成30%。2015年4月底一天晚上,赵某某开他的黑色小区送我到丰源市场吉祥宾馆606房间卖淫。

(五)LO THI LINH(卢某琳)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从越南到兴义,在兴义市都市家园赵某某那里卖淫。我们一起做小妹的有四五个人,赵某某负责我们的吃住和联系客人,并安排我们去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客人把钱给赵某某或者给黄某某。如果客人在外面打电话给赵某某,他就会送我们去酒店,赵某某没空时就安排夏某某送我们。黄某某做饭给我们吃,有时也开车送我们去酒店卖淫;代某某卖避孕套给我们。我们卖淫和赵某某分成是三七分,我们得七,赵某某得三。在赵某某处卖淫的有越南人,也有中国人,总的有六个人。

(六)毕某彪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我两次去都市家园二楼赵某某租房处去找小姐,每次我都拿了400元给赵某某,其中一次是赵某某送小姐来宾馆的。2015年2月初某日晚,我和赵某某通电话后,到都市家园赵某某处找小姐,赵某某没在,黄某某接待了我,我把钱给了黄某某,我们走的时候黄某某还跟小姐说“去了听话点”。2015年3月份,我和赵某某通话后,赵某某送了一个小姐到吉祥宾馆402房间,我从楼上扔了400元给他。2015年4月,我打电话让赵某某送了一个小姐来吉祥宾馆606房间,我从窗户扔了400元给赵某某。我去赵某某那里看小姐时,一般都有四五个小姐在。

(七)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时许,我和同事张某到富兴西路“梦城KTV”四楼赵某某租房处找小姐。我和张某跟赵某某各付了500元给赵某某,就各带了一个小姐去黄金宾馆发生性关系。2015年6月初某日我打电话给赵某某,到梦城KTV四楼找小姐,当时那里有四五个小姐在。

(八)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凌晨,我和同事陈某到富兴西路“梦城KTV”四楼嫖娼。我们进去后见有五个女的坐在沙发上。我和陈某分别挑了一个小姐,各给了赵某某500元。

(九)张某进证言证实:2015年初,我在丰源市场遇见赵某某,他说他现在搬到梦城KTV楼上带小姐,叫我有空去玩。2015年5月中旬,我打了赵某某的电话,并到梦城KTV四楼赵某某住处,讲好价后交了100元给他。赵某某找了一个小姐给我。

(十)刘某勇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我打电话给赵某某,问他那里有小姐没有,他说有,还把他的地址告诉了我,我去后给了赵某某100元,和小姐发生完性关系就走了。几天后,我去赵某某租房处,也是给了他100元,再和小姐发生性关系。2015年5月某日晚,我到了梦城KTV四楼,房间的沙发上还坐着四五个小姐,我挑了一个小姐后给了赵某某100元,和这个小姐到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

(十一)胡某燕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赵某某带男的到我那里开房间。一般男的客人入住宾馆后二十来分钟,赵某某就带女的过来,有时是一个,有时是两三个。带了几次后,赵某某给我说,如果客人需要小妹,就联系他,我们相互留了电话号码。送小姐来我这儿的有赵某某、夏某某,黄某某也骑电摩托送过三四次小姐来。我介绍一个客人可以得50元的提成。

(十二)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左右,我到那坡立交桥都市家园赵某某租房处打麻将,见有六七个女的在房间内,我知道那些人是卖淫的,其中有一个还是越南的。我经常看见嫖客去赵某某那里找小姐,有时候也有人打电话给赵某某要小姐。赵某某会开他的黑色力帆轿车带小姐去外面卖淫,我知道有一个宾馆是永丰宾馆。赵某某为小姐提供食宿,并安排小姐接客。黄某某负责管理这些小姐和收钱,赵某某忙不过来时夏某某就去接送小姐。

三、辨认笔录

(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燕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赵某某、夏某某。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从不同的人物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在其租房处卖淫的卖淫女及嫖娼者。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租房处的卖淫女及嫖娼者不同的人物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赵某某、黄某某、代某某、夏某某。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辨认出其租房组织他人卖淫的地点位于“梦城KTV”四楼;送小姐外出给客人包夜的地点位于兴义市桔山办碧云路吉祥宾馆。

(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嫖娼者和卖淫女辨认,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兴义市富兴西路梦城KTV楼上。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赵某某供述证实: 2013年11、12月我开始带小姐卖淫的。我在都市家园和梦城KTV楼上租房带卖淫女卖淫。我免费向小姐提供食宿。客人都是把钱给小妹,小妹再把钱给我。我规定了“快餐”的时间是20分钟,如果时间到了没有出来,就要加钱。我一般提20%至30%的费用。我在的时候是我收钱,我不在的时候是我老婆黄某某收钱。如果酒店旅社的客人打电话要小姐,要么是我送,要么是黄某某或夏某某送。我母亲代某某在家煮饭给我们吃,在我出租屋的小姐也会和我们一起吃;我拿钱给代某某,她去买避孕套来再分盒卖给小姐。在我租房处卖淫的小姐有胡某、周某芝、岑某美、张某等。和我有联系的宾馆有永丰宾馆、恒宇宾馆和双星旅社。如果宾馆里有客人要小姐,老板会打电话给我,我就送小姐去。

(二)黄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初,我家开在都市家园的麻将室里女的多起来,赵某某应该是这个时候开始带小姐的。在我家里的小姐是胡某、张某、岑某美、周某芝等,她们基本上和我老婆婆代某某在一起,代某某负责煮饭给她们吃,还卖避孕套给她们。我收过一个客人的钱,一共200元。

(三)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我到兴义市和赵某某住在一起,晚上赵某某不在或者是忙的时候,就叫我帮他送小姐去卖淫。我一般开黑色的力帆小轿车或者骑红色的电动车送小姐去酒店卖淫,这几个月以来我总共送了二十多次。赵某某带的小姐是不固定的,多的时候有五六个人,少的时候就两个,这些小姐中我认识胡某、周某芝、张某。嫖客一般是打电话给赵某某谈好价格,由他收钱,有时是小姐拿回去给赵某某。我没从赵某某处得过钱,但包我吃住。

(四)代某某供述证实:我们在都市家园租房住的时候,赵某某开始带小姐卖淫,我在家煮饭,家里的小姐也会来吃,我们不收她们的伙食费。在赵某某出租屋内卖淫的小姐我认识胡某、张某、周某芝、越南人卢某琳等。小姐用的避孕套是小姐买来放我房间里,有我拿给她们用。赵某某不在家的时候,有我来收客人的嫖资,我按20%提成,交易情况我都记录在一个白色的笔记本上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代某某协助赵某某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黄某某、夏某某、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赵某某组织卖淫的人员中有三人系未成年人,应对赵某某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某某、代某某、夏某某帮助赵某某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所提“黄某某、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代某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赵某某、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有坦白情节;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赵某某从重处罚;对黄某某、代某某、夏某某从轻处罚。黄某某、代某某、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现扣押于兴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力帆汽车(发动机号:Y120800609)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力帆车钥匙一串,由兴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爱丽丝牌避孕套二十二盒、白色纸壳笔记本一本、白色横条纹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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