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甲,曾用名车某甲,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逮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龙里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敖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车某甲、杨某甲、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甲、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伯爵网相遇,因两人在此前存在矛盾,莫某某等人借此便殴打成某某。成某某离开网吧后将被殴打一事告诉被告人车某甲等人,车某甲当时因穿的是一双拖鞋,便让成某某到其家中拿一双运动鞋给其换上。成某某在车某甲家中拿了一双运动鞋和一把砍刀。车某甲安排李某甲开车到龙里县铁龙路巴黎之夜门口接他们,李某甲驾驶某渝号白色越野车接上车某甲、成某某、敖某某、文乙四人后驾车在县城内寻找莫某某。后在县城西关坡加油站附近的路边找到莫某某、李某乙等四人骑在一辆摩托车上。车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责令莫某某等人骑车跟随某渝号车走,莫某某、李某乙四人被迫骑摩托车跟随某渝号车,来到县城郊外较为僻静的大冲村石头寨贵新高速公路桥洞下。停车后,车某甲率先殴打莫某某,成某某、敖某某持管制刀具对莫某某实施了殴打,莫某某被打后往县城方向跑时,被赶到的杨某甲、毛某甲等人手持管制刀具拦截后,莫某某被迫往右侧的变电站跑去,在变电站铁门口,被随后追上来的成某某持砍刀将其的右腿膝盖砍伤,致其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莫某某右腿膝盖处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莫某某被砍伤后,车某甲当即安排陈某某、李某乙等人将莫某某扶上某渝号车,并将莫某某送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将莫某某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在此事件中,杨某甲为他人提供了四把管制刀具。2015年8月15日车某甲家属赔偿了莫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成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医药费2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成某某、杨某甲、敖某某、车某甲及同案人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01)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02)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被告人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某甲、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车某甲提出“是受文乙等人邀约,抱着调解矛盾的心态与他们一同去找莫某某的,案发时只是轻轻打了莫某某两下,并且阻止了他人的殴打行为,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成某某、车某甲、杨某甲、敖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车某甲、杨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车某甲提出“是受他人邀约,为调解矛盾,有阻止他人殴打的行为,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车某甲安排车辆在城内寻找莫某某,又采取威胁的方式迫使莫某某等人跟随到其城郊,并首先对莫某某实施殴打,积极参与犯罪,在本案中处于组织、支配地位,系本案主犯,并非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原判根据车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以及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事实,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甲所提“有自首情节,原判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干警是在接到报案后出警并在龙里县环北路体育场门口将其抓获,并非杨某甲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杨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甲、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车某甲、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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