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耀和,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捕前住普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耀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耀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耀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耀和谎称自己系平安保险公司的高级领导,并以谈男女朋友和调动工作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77万元,骗取被害人韦某某的人民币8.9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郑耀和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银行借记卡,交易回单,通话录音及取款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耀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耀和犯罪所得赃款,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耀和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6日20时19分至23时10分和2015年4月7日14时21分至14时53分对上诉人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公安机关查封上诉人的物品时未当面清点查封扣押,致使上诉人手机内存卡里保存有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即上诉人与韦某某通话录音被删除;一审认定上诉人诈骗10万余元,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中,上诉人郑耀和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上诉人郑耀和谎称自己系平安保险公司的高级领导,并以谈男女朋友和调动工作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77万元,骗取被害人韦某某的人民币8.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郑耀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耀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郑耀和所提“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6日20时19分至23时10分和2015年4月7日14时21分至14时53分对上诉人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6日20时19分至23时10分和2015年4月7日14时21分至14时53分取得的上诉人两份供述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对前一份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后一份供述予以排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前一份笔录系非法手段取得,故上诉人所提再予以排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耀和所提“公安机关查封上诉人的物品时未当面清点查封扣押,致使上诉人手机内存卡里保存有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即上诉人与韦某某通话录音,有可能被人为删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2015年4月6日扣押上诉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时,虽有见证人在场,但到6月16日清点发还时,才叫上诉人签名按印,侦查措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耀和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诈骗10万余元,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认识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后,以谈朋友为由,虚构自己系保险公司领导,认识省领导,能够帮助杨某某、韦某某调入贵阳工作等,骗取杨某某、韦某某钱财的事实,有上诉人郑耀和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韦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取款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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