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岑启祥到庭参加了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富瑞雅轩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黄色某某牌SF125T-A型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36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罗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罗某某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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