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鹏,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田鹏持砍刀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抢劫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三人跑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保卫室躲避,田鹏追至保卫室,保安余某某出面阻止,田鹏将余某某手拿的洋铲把砍断。

2、2015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田鹏来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裕兴超市内,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抢劫李某某现金1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鹏对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田鹏持砍刀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抢劫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三人逃跑至兴仁县人民医院保卫室,田鹏追到保卫室后,保安余某某持洋铲把出面阻止,田鹏砍断洋铲把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某证言:2015年9月6日23时许,我和余某某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保卫室上班,有两男一女跑进来说有人抢他们,我让他们进来后,他们就往门卫室里的二楼上跑去。然后一个小伙提着砍刀冲进来说,我只找他们,我要钱。我看他提有刀,我出去在影像楼二楼找到一根铁棍准备制服他,回到门卫室时这个小伙已经跑了。

2、证人余某某证言:2015年9月6日23时左右,我和孔某某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保卫室上班,有两个小伙和一个小姑娘跑到房间里说有人抢钱,我在门背后拿了一把洋铲下楼,看到孔某某站在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口,有一个小伙提着一把砍刀站在孔某某的对面准备上楼。我怕他上楼,就拿洋铲朝他打过去,他拿刀挡了一下,又拿刀来砍我的洋铲,然后就回头跑了。跑的时候把我们桌子上放的20多元零钱拿走了。

3、被害人甘某某陈述:2015年9月6日23时左右,我和何某某送陈某某去县医院看病,我们三人从榨子门快到县医院时,听见后面有人对我们喊站住,把钱拿出来。我转身看见一个18岁左右的男子,陈某某说没有钱,这名男子就从腰部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朝陈某某左侧肩部砍了两刀。我们三人就往县医院的门卫室跑,里面有一名保安,我们跟这个保安说有人抢劫,然后我们就跑到二楼上躲。在二楼上我们又看见一个保安,我们把情况跟这名保安说了之后,这名保安就下楼去了。我听到抢我们的这个男子也冲进了保卫室,我下楼去看见抢我们的这名男子已经跑了,还将一把洋铲砍断在地上。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5年9月6日23时,我和陈某某还有陈某某的朋友三个人,走到兴仁县医院斜对面一个小巷口时,有个小伙朝我们走过来,对着陈某某说拿钱给我,陈某某说没钱,那个人就大声说小伙拿钱来,并从裤子里拿出一把刀,用刀的刀背砍向陈某某。我们一起跑到县医院保卫室,和里面的保安说有人抢钱,一个保安就拿着一把洋铲下楼去看,陈某某和他朋友也跟在后面下去。后来那个小伙就跑了。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9月6日晚上,我和甘某某、何某某一起走到县医院上面的小巷子口附近时,有个小伙朝我走来,对我讲拿钱给我,还拿了把刀出来,用刀背打了我两下。我们三个就跑到县医院保卫室,对保安说抢人了,保安就提起洋铲出去了,我和甘某某跟在保安后面,看见保安用洋铲和那个小伙打了两下,那个小伙就走了。

6、被告人田鹏供述:2015年9月6日22时许,我在家中喝了酒后,就准备去抢钱来分担家里的经济。我走到兴仁县医院斜对面福华家纺门前公路上,拿着我从家里面拿来的一把黑色砍刀去抢两男一女,这三人往县医院跑,我提着刀追到保卫室,看见有两个保安在,我就拿着砍刀喊保安拿钱给我,有一个保安拿洋铲来打我,我拿起砍刀来挡,挡住之后,保安往后退,我就往外面跑了,跑时顺手拿走桌子20多元钱。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

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田鹏抢劫三被害人的过程。

二、2015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田鹏来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裕兴超市内,持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抢劫李某某现金1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9月7日凌晨0时许,我在裕兴超市里整理商品,一个小伙突然进来拿着一把砍刀说,不要动拿钱出来,不准动,动我就砍你,我就拿了100元给他。我劝他不要做违法的事。

2、被告人田鹏供述:我从兴仁县人民医院保卫室跑出来后,又来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裕兴超市内,我拿着砍刀叫老板拿钱给我,老板拿了100元钱给我。他劝我不要做违法的事。出来后我想了几分钟,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城南派出所自首了。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9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鹏处扣押砍刀1把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现金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田鹏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鹏的身份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田鹏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田鹏持械抢劫他人,应从重处罚。其抢劫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三人时,因他人阻止,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田鹏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所得赃款已主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