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芳林、路一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周某某非法侵占上诉人的财产拒不退还的事实,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要求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刑初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责令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擅自处理该公司的矿石,拒不归还该公司的货款,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了侵占罪,要求福泉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返还4820吨磷矿石(价值128万)给自诉人。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作出了驳回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指控周某某犯侵占罪,应当提供证实周某某构成侵占罪的各类证据,现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未能补充相应的证据,也不同意撤诉,原判裁定驳回贵州鑫惠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自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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