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世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世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龙里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世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世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代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与被告人代世春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后,严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龙里县龙山镇水桥龙架山路口见到被告人代世春。代世春上车后,在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严某某,并随车来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国丰银行”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严某某身上收缴到疑似毒品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8克;在被告人代世春身上缴获疑似冰毒零包二个,净重40克。经鉴定,三个疑似冰毒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68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严某某证言、被告人代世春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代世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世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世春不服,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是被引诱犯罪,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案系他人举报案发,案发时,代世春已与严某某完成贩卖毒品交易,并在代世春身上查获40克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世春向严某某贩卖净重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当场从代世春身上查获净重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世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世春所提“无犯罪故意,是被引诱犯罪,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非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案发,代世春系吸毒人员,在他人请求购买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代世春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世春违反的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4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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