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肖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在龙里县洗马镇洗马村洗马街上百乐路起点KTV门口,被告人肖某因被害人李某某在KTV消费结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肖某踢李某某右腹部一脚,导致李某某的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出据谅解书,对被告人肖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龙)公(司)鉴(法)字(201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肖某某、周某某、何某甲、卢某某、代某某、刘某某、何某乙、夏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受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判处上诉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肖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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