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某日,武某某在仁怀市茅台镇河滨街“东大网络”网吧附近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曾某某。同月12日,武某某在“东大网络”网吧内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卢某某。次日23时许,武某某在“东大网络”网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9克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武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22克、铁盒一个、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数量为6.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武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武某某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某某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铁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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