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永慧、张某某、陈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庭永慧,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2001年8月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法轮功)被黔南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15日扰乱社会秩序(法轮功)被黔南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户籍所在地贵定县,现住贵定县。2001年2月9日因扰乱社会秩序(法轮功)被黔南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庭永慧、张某某、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庭永慧、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庭永慧、张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13时45分,贵定县公安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2014年以来,被告人庭永慧有利用互联网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的嫌疑。于2015年4月23日传唤被告人庭永慧后,开展搜查、讯问工作。当即从被告人庭永慧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以及用于传播、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移动硬盘、刻录机、打印机等物品。同时传唤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亦在二人家中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庭永慧于2014年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除本人撰写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品通过互联网向“法轮功”网站“明慧网”投稿并刊登以外,多次组织他人参与“法轮功”聚会,成立“法轮功”聚会点,筹集组织成员资金2000余元购买打印、刻录设备和耗材,利用互联网下载并制作多种“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后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传播。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庭永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所有作案工具以及“法轮功”类宣传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庭永慧、张某某不服,庭永慧以“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错误,未实施犯罪行为,资料只是用于个人学习”为由,张某某以“现自愿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庭永慧、张某某、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庭永慧、张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庭永慧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二人的行为也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庭永慧积极组织进行邪教活动,从非法网站上下载邪教活动的资料和视频并打印刻录用于邪教活动学习,同时集资购买耗材打印制作邪教宣传品交由他人传播,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判决前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二审期间认罪态度的变化,仅是其主观方面的变化,并非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足以成为改变一审正确判决的理由,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庭永慧、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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