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明贵,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明贵到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苍头坝社区桃子山养殖场,听见被害人陈某某辱骂其家人,便上前理论并发生口角。之后,因陈某某继续辱骂王明贵家人,王明贵就在现场捡了一块木方将陈某某腰背部打伤造成脾破裂。经鉴定,陈某某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明贵家属在案发后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贵在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且王明贵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王明贵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王明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明贵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方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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