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A,家住罗甸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某A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A及其辩护人石贵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被告人陈某A被任命为罗甸县水利局副局长,2010年起,开始兼任罗甸县龙坪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后龙坪河道管理所更名为:“罗甸县河道管理所”,其继续兼任该所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陈某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在罗甸县从事河道治理工程的承包商游某A、李某某、张某A、袁A、陈某B、刘某A财物共计人民币6.4万元。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份左右在罗甸县坝王河龙坪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A以借为名,主动电话联系挂靠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工程公司承接罗甸县坝王河龙坪河道治理工程实际控制人游某A,以其缺钱交纳单位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及需要装修款为由向游某A索要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3、4月份,陈某A带其孙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以其携带的现金使用完为由,向当时正在承接罗甸县河道管理所发包的边阳河、罗翁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游某A,以借为名向其索要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陈某A在罗甸县水利局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承接罗甸县坝王河龙坪镇河道治理工程的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袁A用信封装的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春节前某日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A在其所居住的老水利小区,收受承接罗甸县干河河道治理工程的贵州锦海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某某用牛皮纸信封装的人民币2000元及两条香烟。
5、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某A在罗甸县水利局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承接罗甸县仿里河河道治理工程的贵阳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某A用牛皮纸信封装的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春节前十天左右,被告人陈某A在罗甸县水利局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承接罗甸县沟亭河河道治理工程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陈某B用牛皮纸信封装的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过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陈某A在罗甸县水利局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承接罗甸县边阳河、罗翁河道治理工程的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A用牛皮纸信封装的人民币l000元。
因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有群众反映在逢亭镇河道治理工程中存在工程施工方相关人员向水利局领导行贿的现象。2014年5月28日,罗甸县检察院对被告人进行初查,同月29日立案侦查,同月30日刑事拘留被告人。期间被告人陈某A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受贿1万元的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6.6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游某A、袁A、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和证明;被告人银行账户明细;涉案的工程项目;中标书;承包书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及银行回单等书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A退缴的赃款6.4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A不服,以其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支付房屋尾款、装修款及给孙子看病向游某A借的5.4万元属于借款行为并非以借为名索取贿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某A辩护律师石贵银认为:本案关键证人游某A未能出庭作证,无法证明5.4万元款项的性质,因为本案没有借条就认定上诉人索贿缺乏相关证据。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1、上诉人陈某A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游某A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4万元,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陈某A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游某A系其管辖范围内的承包商,未打借条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上诉人在2012年银行账户上有30余万元,2013年也还有10余万元,但是一直到案发都没有还钱,足以证明不是借款。3、现在还款方式多样,上诉人提出不能当面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A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儿女结婚的收礼单、装修清单等证据,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为与其无力还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A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A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从事河道治理工程承包商游某A、李某某、张某A、袁A、陈某B、刘某A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陈某A所提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支付房屋尾款、装修款及给孙子看病向游某A借的5.4万元属于借款行为并非以借为名索取贿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A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游某A是其管辖范围内的承包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打借条向其管辖对象索取5.4万元,且在2012年10月,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达到30余万元,但直到案发前也未及时偿还,可以认定为假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故上诉人陈某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关键证人游某A不能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某A的证言在一审时就已经过举证质证,且认定本案事实还有袁A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A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某A定罪并无不当,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6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A退缴的赃款6.4万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60号刑事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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