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谢某乙(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6日起在仁怀市高大坪乡尧坝村尧坝街上一门面内以及谢某乙住宅内以“钓鱼儿”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同月20日16时许,五被告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扣押了赌具扑克牌一幅、赌资3269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地点,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以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杨某乙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赌资三万二千六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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