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78号、279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和周某某犯盗窃、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案犯罪事实有关联,故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周某某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号区“名酒宾馆”后面的一间板房内,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价值6699.2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穆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用该摩托车进行其他抢夺犯罪,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周某某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老干局”旁,将被害人熊某甲的一辆价值6305.4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在逃)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超一大世界”门口的公交车站台处,由吴某驾车,穆某某、周某某坐在摩托车上对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夺,抢得装有3600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
4.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夜市路口往国酒中路的斑马线处,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对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丁某实施抢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价值903.83元小米牌手机一部。
5.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周某某、吴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九天精品酒店”门口的公路上,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对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熊某乙实施抢夺,抢得装有1800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13004.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得财物共计价值750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既犯盗窃罪,又犯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的情节,应当在量刑时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穆某某、周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王某三千六百元、丁某二千一百零三元八角三分、熊某乙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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