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正滔,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5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正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正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初,被告人冯正滔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湖大酒店”斜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焦某某。
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正滔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名爵之都”饭店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焦某某。
3.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正滔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浙商大酒店”十一楼电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0.51克、冰毒片剂0.18克)0.69克给焦某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冯正滔所住的1103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9.34克、冰毒片剂1.36克)10.7克,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另查明,被告人冯正滔于2009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009)东一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正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正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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