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8
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某、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48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仁怀市九仓镇白果寺村茶盆田组的山林内的60棵马尾松卖给被告人袁某某某砍伐,袁华江砍伐马尾松并裁制成板材后,将板材卖给当地村民用于新农村风貌改造。陈某甲、袁某某某在交易砍伐马尾松时,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被砍伐的60棵马尾松共计立木蓄积22.7222立方米。另查,2014年3月27日,袁华江以500元的价格,买砍了彭某某某位于九仓镇关口组的山林内的10棵马尾松,被九仓镇林业站查获,并被处1500元罚款。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袁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48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仁怀市九仓镇白果寺村茶盆田组山林内的60棵马尾松卖给被告人袁某某某砍伐,袁某某某砍伐马尾松并裁制成板材后,将板材卖给当地村民用于新农村风貌改造。陈某甲、袁某某某在交易砍伐马尾松时,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被砍伐的60棵马尾松共计立木蓄积22.7222立方米。扣押的松原木13节和松板方材163块已经变价为1000元上缴九仓镇财政所,并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某到仁怀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袁某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买砍了彭某某某位于九仓镇关口组山林内的10棵马尾松,被九仓镇林业站查获,并被处1500元罚款。

再查明,袁某某某患有急性冠脉综合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检尺单、现场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袁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甲、朱某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何某乙、丁某某某、胡某某某、穆某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某、何某丙的证言、林权证、关于袁华江滥伐林木的处罚决定、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2014年8月19日仁怀市九仓镇林业站移案报告、2014年9月1日仁怀市九仓镇林业站证明、袁某某某在仁怀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心电图报告、袁某某某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仁怀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关于袁某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2.722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参照仁怀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接收二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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