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4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万义,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邬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号摩托车到仁怀市二合镇安龙场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保管的扣件120个,后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
2.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又驾车到仁怀市二合镇安龙场盗窃了朱某某保管的扣件60个,后卖给何某某。
3.2015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一男子(待查)驾车到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中天酒厂”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保管的扣件240个并卖给何某某后,再次返回“中天酒厂”附近盗窃了钟某某保管的扣件132个。
经鉴定,以上被盗窃的扣件价值共3146.40元,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在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雷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号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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