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 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黄树庄“智慧树幼儿园”对面的公路边,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价值4080元的六条香烟。
2.2015年9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仁怀市中医院四楼病房,将被害人秦某一部价值1719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和销赃罪于199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13)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胡某四千零八十元、秦某一千七百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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