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龙江,云南省富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敏,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江及其辩护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龙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查获的毒品是陈龙江用于自己吸食,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龙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龙江有期徒刑七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陈龙江在贵州省盘县响水镇购买得90余克毒品,欲运回云南省富源县。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龙江驾驶云DCH234白色微型车从盘县响水镇往云南省富源县方向行驶,途经盘县乐民镇普彝村路段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98.6克及“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9.89%。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样吗啡含量检测报告书,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查获毒品海洛因98.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龙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龙江确系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运输毒品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龙江有期徒刑七年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龙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江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是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龙江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30年9月27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98.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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