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因其母亲被谢某甲砍伤一事在盘县响水镇平田路农贸市场持东洋大刀将谢某甲的手部、腿部砍伤。案发后,作案工具东洋大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系堂兄弟关系,且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拘役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调解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其母亲被谢某甲砍伤一事而持刀将谢某甲的手部、腿部杀伤,造成谢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谢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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