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冉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8
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万义,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邬万义、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4月及9月,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冉某乙买砍了孙某甲位于仁怀市后山乡白云村黄泥组“坟堡堡”山林内的20棵松树和和王克华在该山林旁的1棵松树。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王某甲、冉某甲、冉某乙买砍孙某甲、王克华“坟堡堡”山林内21棵松树的立木蓄积共计8.7517立方米。

2014年农历8、9月,被告人冉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孙某甲位于仁怀市后山乡白云村黄泥组“坟堡堡”山林内的4棵松树。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冉某甲砍伐孙某甲“坟堡堡”山林内的4棵松树的立木蓄积共计0.4809立方米。

2014年农历2月,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砍了孙某乙位于仁怀市后山乡白云村黄泥组“半坡”山林内的9棵松树。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王某甲、冉某甲买砍孙孙某乙“半坡”山林内9棵松树的立木蓄积共计8.6761立方米。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按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邬万义辩称,仅凭伐桩作为鉴定的依据不客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4月及9月,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冉某乙买砍了孙某甲位于仁怀市后山乡白云村黄泥组“坟堡堡”山林内的20棵松树和和王克华在该山林旁的1棵松树。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王某甲、冉某甲、冉某乙买砍孙某甲、王克华“坟堡堡”山林内21棵松树的立木蓄积共计8.7517立方米。

2014年农历8、9月,被告人冉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孙某甲位于仁怀市后山乡白云村黄泥组“坟堡堡”山林内的4棵松树。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冉某甲砍伐孙某甲“坟堡堡”山林内的4棵松树的立木蓄积共计0.4809立方米。

2014年农历2月,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买砍了孙某乙位于仁怀市后山乡白云村黄泥组“半坡”山林内的9棵松树。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王某甲、冉某甲买砍孙某乙“半坡”山林内9棵松树的立木蓄积共计8.6761立方米。公安机关扣押马尾松原木20节,马尾松5株以及油锯一把。

另查明,冉某甲患冠心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的供述、证人冉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熊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冉某丙的证言、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2015年5月21日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林业站证明、2015年8月5日仁怀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关于冉某甲到案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以及辩护人举证的请求和金沙县岩孔街道金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甲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7.4278立方米,冉某甲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7.908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解仅凭伐桩作为鉴定的依据不客观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冉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参照仁怀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冉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故决定对被告人冉某甲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马尾松原木20节,马尾松5株以及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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