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9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吴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安家大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给安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挎包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数量为0.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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