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 日23时许,胡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零点酒吧”喝酒,胡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被人殴打,杨某某便邀约何某、蒲某、杨某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零点酒吧”门口,杨某乙进入酒吧内踢了徐某一脚,徐某准备还击时,杨某某便持刀上前将徐某左手臂砍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杨某某家属赔偿了徐某31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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