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涂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涂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涂某乙介绍在被告人涂某甲家购买树木,二人商定每棵树木单价70元,王兴利于当日支付给涂在芹200元,尾款在砍伐完树木时结算。2014年10月27日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涂某丙、王某乙为其砍伐树木,并由王某甲开车拉载张某某等三人到仁怀市九仓镇仁和村向阳组涂某甲家,涂某甲在自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查证王兴利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涂某甲在自家院坝内指了其儿子李体付的山林小地名甜茶树后,王某甲等四人使用油锯到该山林内砍伐了22棵马尾松,当日被九仓镇林业站查获。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王兴利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15.69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涂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按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涂某乙介绍在被告人涂某甲家购买树木,二人商定每棵树木单价70元,王兴利于当日支付给涂在芹200元,尾款在砍伐完树木时结算。2014年10月27日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涂某丙、王某乙为其砍伐树木,并由王某甲开车拉载张某某等三人到仁怀市九仓镇仁和村向阳组涂某甲家,涂某甲在自己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查证王某甲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涂某甲在自家院坝内指了其儿子李体付的山林小地名甜茶树后,王某甲等四人使用油锯到该山林内砍伐了22棵马尾松,当日被九仓镇林业站查获。经仁怀市林业局鉴定,王某甲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15.6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扣押油锯两把和马尾松128节。木材变价款2636元已上缴仁怀市财政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检尺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九仓镇人民政府对王兴利滥伐林木的处理意见、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0)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仁怀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仁怀市林业局仁林发(2012)74号文件、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涂某甲的供述、证人涂某乙、涂某丙、王某乙、张某某、郑某某、涂某丁的证言、林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涂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5.69立方米, 被告人王兴利、涂在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涂某甲从轻处罚。参照仁怀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被告人涂在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涂在芹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油锯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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